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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兴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兴伟,党兴龙,尚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69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安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禄,男,该社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严兴伟,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党兴龙,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尚新忠,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严兴伟、党兴龙、尚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甘0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0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严兴伟、党兴龙、尚新忠给付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117894.86元(案件款9045268.52元,申请执行费72626.34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严兴伟、党兴龙、尚新忠在银行的存款9117894.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