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覃志江、陈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覃志江,陈小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志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小莲,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志江、陈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江、陈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1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华路宏峰楼某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7年3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卫红社区辖区内的富华路宏峰楼自2008年7月1日至今由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原由容桂街道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此后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宏峰楼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宏峰楼房屋在2014年7月1日前,按每平方0.6元计收物业管理费,之后按每平方0.8元计收物业管理费。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被告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2.1平方米、用地面积16.3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7年3月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理由如下:一是宏峰楼小区原由容桂街道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了给小区业主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委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该事实由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二是原告为宏峰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得到小区其他业主的确认。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参照当地实际情况该标准亦属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志江、陈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1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志江、陈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