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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毅、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毅,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杜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毅,女,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毅,原审被告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胡毅以与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胡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珠星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琦娟审判员  吴延丽审判员  陈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