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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音依力格喜与加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音依力格喜,加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91号原告:包音依力格喜,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加那,男,40岁,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蓝天下西侧门市。原告包音依力格喜诉被告加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音依力格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瓦工工资钱1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甘旗卡镇蓝天下西侧开设装饰店,施工时我做瓦工活,欠我工钱1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加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甘旗卡镇蓝天下广场西侧开设装饰店,原告为其做瓦工活,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未及时给付原告工钱,为原告出具了一枚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瓦工工钱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包音依力格喜与被告加那之间的劳务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加那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音依力格喜劳务费用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