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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与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37号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璞,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会计职务,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3号13号楼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3XX****XX.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精河县城镇友谊路供销社三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722050000061.法定代表人:马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宝,男,1959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现住精河县城镇团结南路西6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9XX****XX.被告:董成龙,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电话:133XX****XX。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瑞兴贸易公司)与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河县精棉公司)、董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璞、被告精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保、董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新建轧花厂的电力变压器、高压电缆、高压柜等全套电器设备,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时预付30%,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全部电力、电器设备,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电力电器设备款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支付了5万元、2015年支付了10万元,2016年付了8万元,已支付了23万元,下欠27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48600元(27万元×6%年利率×3年=4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欠款的事实也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很清楚,这些材料设备都是给董成龙进的,且被告董成龙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下的款应该由董成龙自己来支付,我公司只是为他牵了个头,主要使用机器设备的董成龙,应该由他去支付货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董成龙辩称,本案中的合同是被告公司签订的,我只是与精棉有合作关系,被告精棉说把合同上的东西都给我了,对此我不认可,我与精棉合作的轧花厂是被告精棉公司的,并不是我个人的。对于我已经支付的23万元货款是替被告精棉垫付的,至于合同上买的电器设备都是由精棉公司签收的,货款就应该由被告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因为我与精棉公司的合作该投的资金我已经全部到位,所以本案中的电器设备款应由被告精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与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齐瑞兴贸易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地点:精河县,签订时间:2014年9月24日,合同第一项约定:产品的标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对该合同约定的电器产品:电力变压器、高压电缆、高压柜等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以表格形式一一列明;合同第五条提货方式:地点:乌鲁木齐。供方:提供代办、中转。运费需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30%,至2014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至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合同最后落款供方为齐瑞兴贸易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代办人:XX忠,以下部分写明了公司传真电话号码、银行开户账号;需方为精河县精棉公司,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马颜华签名,时间:2014年9月24日,下文有一段文字:合作方董成龙负责付款,请马主任安排人核准材料无误。合同签订后,原告齐瑞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二人合作经营的茫丁乡轧花厂,被告董成龙分别于2014年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支付10万元,2016年付8万元,共计已付货款为23万元,剩余的电器设备款27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董成龙与精河县精棉公司合伙纠纷一案,经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董成龙与精河县精棉公司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董成龙的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与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电器设备,则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27万元的义务。据此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要求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给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未按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为:26190元(27万×4.85%×2年=26190元),对于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董成龙均辩称应该由对方来承担付款义务,依据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二人之间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经营迁建的茫丁乡轧花厂,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鉴于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与被告精河县精棉公司,达成电器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该时间段正是被告二人合伙期限内,因此被告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的原告齐瑞兴贸易公司的该项债务要求被告二人均应承担清偿电器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成龙给付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电器设备款270000元;二、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成龙支付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19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新疆齐瑞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成龙负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文书日期}书记员  马丽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