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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与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35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金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与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50.87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151,668.8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897.24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50.8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偿付透支手续费25,488.38元;5、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根据支票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结算账户透支功能正式启用。授信期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50.87元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户作为支票授信业务项下的透支账户,原告允许被告在约定的透支最高额度20万元内进行透支,透支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本协议支票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透支按该笔票据出票金额的1%收取透支手续费,单笔票据出票金额不足20,000元的按200元计收。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支票授信业务的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透支逾期90天后,原告将其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被告支票授信账户余额归零不再计提透支利息。合同第9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5日,透支有效期届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透支逾期90天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将全部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1,668.87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50.87元。另查明,授信期间被告结算账户透支业务手续费为25,488.38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借款本金149,750.87元;二、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以151,668.8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4,897.24元;三、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50.8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透支手续费25,488.38元;五、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榻支行律师费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70元,减半收取,计1,98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