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757号原告:林某,女,1990年8月9日生,汉族,北京有料时代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某,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被告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二婚,两人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领取结婚证属于一时冲动的行为。被告年龄比原告大20多岁,双方的沟通有很多障碍,且结婚时原告父母均不知情,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与多名女性存在暧昧关系,为此2013年10月份开始双方关于离婚的问题就有过多次沟通,原告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1月份之间,双方发生了暴力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甚至将房门打坏,为此,还赔付了房主2000元钱。2016年5、6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男方同意离婚,双方三次都到了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但男方临时反悔,使得双方不能协议离婚。现因为双方确实已经没有办法共同生活,所以从2016年4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戈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稳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答辩人性格温和、开朗,双方沟通没有障碍;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良好,并未破裂。双方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恩爱、互相关心。夫妻双方偶尔有争吵,也是正常家庭的磨合,事后也能做到互相理解,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暴力行为,家庭生活中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付出了很多,对家庭贡献较大。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前,因被答辩人在北京服装学院和意大利学习,其学费、生活费、住宿费、购买电脑、出国等费用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结婚数年以来,答辩人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和辛勤劳动取得了丰厚的收入,让被答辩人过上了富足的生活。答辩人非常珍视夫妻双方的感情和经夫妻共同努力创造的辛福生活,答辩人会好好珍惜两人的幸福美好家庭,努力经营好两人的婚姻,对被答辩人更加疼爱、宽容。答辩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费答辩人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是初婚,被告是二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