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姚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姚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65号原告: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滨海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4号楼212号房。负责人:缪梦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建国,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航天空间技术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业)与被告姚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霍小哪;被告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750.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航天时代置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海航天城项目一期11-804号房屋,根据该合同之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以及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签署的《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入住,原告亦同时开始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法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工作,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止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750.7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建国辩称,被告系滨海航天城项目一期11-804号房屋业主,从2011年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未居住,直到2013年年底从山西调到天津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之前的物业费跟原告协商过,没有结果。入住之后,小区物业服务差:小区车位管理混乱,乱占车位,被告的车被剐蹭,物业置之不理;被告空调室外机的门开了,被告去找物业,物业也不予理睬。另外,被告家上水的阀门坏了,至今也没有维修。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只要物业改善服务态度,就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新区滨海航天城项目一期xxx号房屋业主,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4.41平方米。2010年12月16日,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滨海航天城项目的开发单位航天时代置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1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主张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9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维护费用,按以上标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5913.98元,原告向本院诉请的被告欠费的金额为15750.77元。本院认为,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滨海航天城项目的开发单位航天时代置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各自履行物业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滨海航天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通过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费数额基础上酌减,酌情确定被告应缴纳拖欠物业费的数额为应交额度的9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44.4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9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被告实际拖欠的数额,原告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认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时代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坐落于天津市××新区滨海航天城项目一期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49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姚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