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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钟甫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钟甫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3-5、225、227、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1013339K。负责人:莫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甫会,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永川分行)与被告钟甫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甫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258600.48元、利息30203.58元,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承担律师费800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171号“华丰商住楼”1-4-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钟甫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27元6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171号“华丰商住楼”1-4-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但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58600.48元、利息30203.58元。另查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甫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258600.48元、利息30203.58元和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钟甫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费8000元;二、若被告钟甫会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有权就被告钟甫会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171号“华丰商住楼”1-4-1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钟甫会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甫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