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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燕、赵秀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赵秀娟,伊茂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娟,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茂霞,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娟、原审被告伊茂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赵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茂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协议是进行“处理”,并未约定“鉴定”,协议中责任不清,更没有义务的约定,以此认定“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租赁费16320元”的事实错误。二、本案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墙面损失是多因一果形成,被上诉人也承认混凝土也存在问题导致渗水,上诉人的行为是原因之一,应当就原因的大小进行认定,不应将全部责任划归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秘密达成的协议”可以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充分的。三、租赁费的产生与上诉人无关,其在外租赁房屋延迟入住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判令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鉴定结论所依附的依据并未进行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的依据。五、鉴定费3000元发票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不应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秀娟答辩称:一、双方2014年5月28日达成的协议中,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该协议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因装修造成了房屋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约定时间内作出相关鉴定,对于该协议上诉人签字认可,协议约定了上诉人组织进行鉴定的义务,上诉人不按约履行,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二、上诉人主张房屋本身建设的质量问题也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首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此申请鉴定。其次,假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赔偿的是因楼上水管漏水造成的楼下的水浸损失。造成漏水的原因是上诉人违法改建破坏了水管,这与混凝土是否达标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有关。上诉人如果认为混凝土防水有问题,可在赔偿损失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三、上诉人同意组织进行鉴定,但久拖不进行,被上诉人装修的新房无法入住,只有在外租房。租赁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四、鉴定结论,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依法应当适用。且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止鉴定结论中的4000元。五、上诉人认可3000元为实际缴纳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伊茂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赵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破坏楼层地面,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因房屋漏水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形成两次书面协商意见,但均未解决。原告在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位于张店区华润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因水浸及震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2016)长法司鉴字03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经鉴定,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4798.58元。房屋受到震动造成的损失,未能给予鉴定。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在张店区鸿泰家园23号楼5单元101号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80元。被告要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其行为视为放弃鉴定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因为漏水造成原告已经装修房屋的损失是4798元,鉴定费用3000元、租房损失16320元。根据原、被告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应当由被告在指定时间组织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租房居住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每月租金680元,合计16320元。原告损失共计24118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在小区物业公司明确提出禁止改装地暖的情况下,依旧进行了改装地暖的行为,将原告已经装修的房屋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其行为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改造地暖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辩解有关部门已经针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补偿,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798.58元以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并支付鉴定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所支出租金1632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茂霞、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娟房屋损失4798.58元;二、被告伊茂霞、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娟租房损失16320元(2014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三、被告伊茂霞、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娟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伊茂霞、王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明知所在小区物业作出《改地暖风险提示》中明确载明“禁止进行地暖改造”等内容的情况下,依然擅自改造地暖造成漏水,对居住于其楼下的被上诉人房屋及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就其自身过错向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房屋渗水的原因之一,其提供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及亲属与白塔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出具的承诺书,因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从证据中仅能得出被上诉人与华润公司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而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该赔偿与涉案房屋漏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产生的租金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房屋发生漏水后无法正常居住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维修费数额为4798.58元并无不当。五、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鉴定费为3000元没有发票作为证据支持,但一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条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涉案鉴定实际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败诉方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当,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的具体承担数额属于法律裁量的范围,原审裁量一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