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秀彩、王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彩,王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彩,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红,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芸(系王平红之女),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上诉人董秀彩因与被上诉人王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指令日照市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董秀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诉讼费用由王平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董秀彩因对补偿款发放事宜不满,王平红便带领多人殴打董秀彩,一审法院仅以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行表述,这是不负责任的;二、一审没有认定董秀彩的伤残等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董秀彩虽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一审在王平红没有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准许重新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明显错误。王平红比董秀彩小12岁,争执中占绝对优势,董秀彩不能任凭王平红方殴打侮辱,其抵抗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四、一审认定董秀彩承担30%责任,却判决其承担84%的诉讼费错误。王平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涉案纠纷系董秀彩对王平红进行辱骂及人身攻击引发;二、董秀彩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董秀彩拒绝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未支持董秀彩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董秀彩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恰当;四、董秀彩起诉数额过大且大多数是虚假的,故其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董秀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平红赔偿董秀彩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152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王平红赔偿董秀彩后续治疗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平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秀彩与王平红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当事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平红将董秀彩拖拽倒地,并用拳头对董秀彩的头部、胸口等多处殴打,导致董秀彩受伤。同日,董秀彩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淤血阻滞、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纠纷发生后,董秀彩报警至五莲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纠纷发生时在场的人进行了调查,对王平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4日,董秀彩通过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董秀彩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董秀彩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67.32元;2.误工费7126.8元;3.护理费3563.4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5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9207.52元。对董秀彩主张的费用,王平红均持有异议,结合董秀彩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467.32元。根据董秀彩提交的五莲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董秀彩主张的医疗费10467.3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7126.8元。董秀彩主张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9.39元计算120天。其住院33天,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一审法院认定董秀彩的误工日为103天,误工费为59.39*103天=6117.17元;3.护理费3563.4元。董秀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守田进行护理,董秀彩主张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9.39元计算60天。因董秀彩住院33天,故护理期间应按照33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959.87元;4.营养费600元。董秀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结合其年龄、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董秀彩住院33天,按照规定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董秀彩主张的该项费用99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因董秀彩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单据,结合其住所地、住院天数以及所住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586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900元。董秀彩通过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董秀彩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董秀彩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王平红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董秀彩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董秀彩的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董秀彩受伤情况,王平红的侵权行为未构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董秀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董秀彩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情况共计20434.36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董秀彩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对王平红的询问笔录、案外人张守习、董克滨、张守亮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董秀彩与王平红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发扬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邻里精神,但双方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王平红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不顾同村村民情谊对董秀彩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董秀彩受伤。因此,王平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董秀彩遭受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之间言语冲突而引起,董秀彩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平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秀彩自负30%的责任。王平红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董秀彩各项损失共计1430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平红赔偿董秀彩各项损失1430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董秀彩负担1644元,王平红负担325元。二审中,董秀彩申请播放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王红平对董秀彩实施殴打的过程及事实。王红平质证称,录像只是纠纷过程的一部分,拍摄角度仅针对王平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董秀彩与王平红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董秀彩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并综合分析双方主观过错,判令王平红对董秀彩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董秀彩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董秀彩上诉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王平红对董秀彩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对董秀彩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董秀彩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导致董秀彩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一审对董秀彩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董秀彩申请选定日照市以外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董秀彩诉讼请求数额结合一审判决结果,酌定董秀彩负担一审诉讼费164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秀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上诉人董秀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