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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晓雨、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雨,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雨,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灵璧县,住所地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系被害人赵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姚茜,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害人赵某亲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晓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晓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东关桥头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被害人赵某撞倒。同年8月17日,吴晓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赵某先后被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322982.4元、交通费2000元。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晓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赵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与孙某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孩孙琦出生于2005年5月11日,男孩孙涛出生于2008年12月19日。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吴晓雨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晓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晓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被害人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吴晓雨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晓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吴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吴晓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按二十年标准赔偿护理费不当,护理费应当分期进行赔付,请求予以改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晓雨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吴晓雨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如吴晓雨亲属不能进行赔偿,参与调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晓雨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吴晓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按二十年标准赔偿护理费不当,护理费应当分期进行赔付,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晓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某受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清楚,原判鉴于赵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吴晓雨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晓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晓雨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晓雨未能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吴晓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吴晓雨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晓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吴晓雨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允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晓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