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存英、李成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存英,李成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77号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勒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华,男,系该银行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毕存英,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李成洁,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存英、李成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华、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存英、李成洁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毕存英、李成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686.93元、利息5047.56元、滞纳金17361.37元,合计62045.86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5元,最高500元,按月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存英与被告李成洁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毕存英在与被告李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一张,卡号62×××01。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使用该金碧贷记卡刷卡消费尚欠本金39686.93元、利息5047.56元、滞纳金17361.37元,合计62045.86元。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依据原告公布的信用卡违约金收取规则,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5元,最高500元,按月计收。被告毕存英、李成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毕存英、李成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联网核查结果打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毕存英向原告申领金碧贷记卡的事实;4.交易明细1份7页,欲证实被告毕存英的消费、欠款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领贷记卡、透支贷记卡的事实以及现未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存英、李成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存英与被告李成洁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被告毕存英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普通卡,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调查审核后为被告毕存英办理消费额度为4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卡号为62×××0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明确:“(一)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乙方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毕存英领用该金穗贷记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毕存英使用该卡刷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为39686.93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毕存英逾期还款和未按月偿还最低还款额,产生利息5047.56元、滞纳金17361.37元。被告毕存英、李成洁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审核批复:“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毕存英透支信用卡,未按约定向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毕存英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5日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204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现有证据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毕存英尚欠透支本金39686.93元、利息5047.56元、滞纳金17361.37元,共计62095.86元,原告主张金额小于该金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成洁对被告毕存英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毕存英、李成洁均未就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下限5元,上限500元),该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存英、李成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碧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2045.86元;并以实际透支金额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下限5元,上限5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毕存英、李成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娟审 判 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许益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