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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11号原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公司业务员。被告:蹇利刚,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复兴村。被告:王春连,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复兴村。被告:王艳雨,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复兴村。被告:邹亮春,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复兴村。原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担保公司)与被告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307995.84元及违约金615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蹇利刚、王春连向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王艳雨、邹亮春对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赔偿原告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拖欠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的保证条款直接在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07995.84元。被告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未出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了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抵押承诺函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意向函两份。四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蹇利刚、王春连与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蹇利刚、王春连向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康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华担保公司与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王艳雨、邹亮春对康华担保公司为蹇利刚、王春连向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王艳雨、邹亮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提供王艳雨、邹亮春自有鸡舍、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抵押担保物未履行物权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蹇利刚、王春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担保人康华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的,反担保人王艳雨、邹亮春将按担保人实付代偿款的20%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蹇利刚、王春连按担保人实付代偿款的10%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蹇利刚、王春连未能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6日,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按照《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康华担保公司账户扣款307995.84元,用于偿还蹇利刚、王春连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康华担保公司在为被告蹇利刚、王春连偿还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7995.84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蹇利刚、王春连的追偿权。康华担保公司要求蹇利刚、王春连偿还30万元及利息799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蹇利刚、王春连在原告康华担保公司为其偿还信用社贷款后,理应将原告代偿的款项给付原告。在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时,反担保人王艳雨、邹亮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蹇利刚、王春连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康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王艳雨、邹亮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代偿款的20%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雨、邹亮春承担6159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康华担保公司与被告蹇利刚、王春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代偿款的10%计算,故蹇利刚、王春连应在康华担保公司要求承担61599元违约金(代偿款的20%)内的30799.50元(代偿款的10%)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王艳雨、邹亮春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蹇利刚、王春连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利刚、王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7995.84元。二、被告王艳雨、邹亮春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艳雨、邹亮春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蹇利刚、王春连追偿。三、被告王艳雨、邹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1599元。四、被告蹇利刚、王春连对上述违约金在30799.5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计3422元,由被告蹇利刚、王春连、王艳雨、邹亮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