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继峰与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峰,许辉,许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39号原告:许继峰,男,汉族,1975年9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逸,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男,汉族,1977年2月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淮,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峰,男,1970年1月生,住淮滨县。原告许继峰诉被告许辉、第三人许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淮,第三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出资28万元、84万元、28万元合作经营由许辉与期思镇洪楼村洪楼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生产销售合同。原告在合作经营一年后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退股,原告所占两股股金3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书面承诺到2015年底返还原告资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是28万元,被告愿意分期偿还。第三人辩称:33万元的欠款被告已经还了5万元,现在还欠原告28万元是事实。原告许继峰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许辉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许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已还5万元,尚欠28万元。第三人许峰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许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许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出资28万元、84万元、28万元合作经营由许辉与期思镇洪楼村洪楼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生产销售合同。原告在合作经营一年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股,原告所占两股股金3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底返还原告资金。之后,被告用墙砖抵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约定原告所占两股股金3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为证,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用墙砖抵付了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退伙款为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许继峰的退伙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许辉负担2750元,由原告许继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喻俊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