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诉被告屈艳红、常洪刚、赵刚、廖齐、于桂山、陈国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屈艳红,常洪刚,赵刚,廖齐,于桂山,陈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8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负责人杨星君。委托代理人方源。被告屈艳红。被告常洪刚。被告赵刚。被告廖齐。被告于桂山。被告陈国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与被告屈艳红、常洪刚、赵刚、廖齐、于桂山、陈国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我单位申请贷款,并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连山区东城中路22-2号楼1单元501室、连山区天化街15-2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向我单位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对此次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生效后,我单位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单位支用贷款26000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支用贷款68000.00元。现二笔贷款已经逾期,此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息230997.83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判决我单位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