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欢、金波与凌顺根、史网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欢,金波,凌顺根,史网记,凌文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008号原告:凌欢,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金波,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凌顺根,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史网记,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凌文超,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顺根(系凌文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网记(系凌文超母亲)。原告凌欢、金波与被告凌顺根、史网记、凌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欢、金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凌顺根、史网记并作为被告凌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欢、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宅基地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东墙贴瓷砖的装饰施工(墙体已经存在,目前为砖墙,但被告阻挠原告在该墙体贴瓷砖)。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权利人,三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1号权利人。经政府部门批准,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开始翻建自家危房。由于被告无理阻挠,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曾11次拨打110报警。后来在装饰施工过程中,又三次拨打110报警。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两次阻止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贴外墙瓷砖。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凌顺根、史网记、凌文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东墙确实已经存在,目前确实是砖墙状态,没有贴瓷砖。原告在墙面贴瓷砖的时候,被告确实去阻止过,阻止了两次。因为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在村里面有过一份造房协议,在原被告宅基地房屋之间留有一条弄堂,用于装修房屋使用,弄堂北面封死,南面装铁门,钥匙原被告各有一把。原告目前没有按照造房协议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另外,按照相关部门的批文,原告应当是修缮而非重建,并且批建面积为151平米,而实际建造面积191.8平方米。规建办批准修缮主体为平房,但是原告修缮了成为了两层楼房,因为原告违反协议在前,被告阻止在后,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房屋权利人。2017年3月5日下午,三被告两次阻止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房屋东侧墙体贴外墙瓷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在其所有的墙体上进行相应装饰行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相关协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该施工行为对被告并无影响,故被告所提出的阻止其施工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顺根、史网记、凌文超不得妨碍原告凌欢、金波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5组42号房屋东侧墙体上贴瓷砖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凌顺根、史网记、凌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