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日平与钟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平,钟红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5号原告:刘日平,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妍,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红宾,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刘日平与被告钟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6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日平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8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称做出租车生意,购买出租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月利率按3%计算,并于每月22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2011年10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出租车等,并由被告亲手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2600元用于投资,也由被告亲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2600元后,期间按月息3%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2年11月底止。之后,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钟红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日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两份。被告钟红宾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日平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起诉,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钟红宾向原告刘日平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刘日平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刘日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钟红宾(捺手印)2011.10.5”。2011年11月22日,被告钟红宾又向原告刘日平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刘日平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刘日平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元)借款人:钟红宾(捺手印)2011.11.22”。后经原告刘日平催取,被告钟红宾未予归还借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归还2011年10月5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计息方式,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双方在2011年10月5日的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8月22日7万元借款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红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日平借款本金8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钟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红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