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冠清与宫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冠清,宫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84号原告:周冠清,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宫宝健,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星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7724-4。负责人:郭新光,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冠清与被告宫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汪玉萍、被告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宝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宝健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441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5、误工费150天×400元/天=6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0%×29156元/年=116624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5154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7时,被告宫宝健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格力场内倒车,偶遇其后方正在上货的原告,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宫宝健违反规定倒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对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因原告脊椎骨折手术后内固定物仍在位,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受伤以及后续治疗都是归根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宫宝健因违反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宫宝健驾驶的鲁E×××××车辆在被告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均未得到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宫宝健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了书面材料表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格力厂内,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挂车可能有商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分摊;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1、医药费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无异议;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无异议;4、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应为73.8元/天,误工天数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20年×20%×29156元/年=116624元无异议;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9、鉴定费我司不承担;10、后续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7时,被告宫宝健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格力场内倒车,遇其后方正在上货的原告,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宫宝健违反规定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记载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3月20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鲁E×××××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宫宝健为原告垫付3380元(包含在诉请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宫宝健驾驶车辆倒车时碰触到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格力厂区虽然属于单位管理的区域,但社会车辆可以进入行驶,因此该区域包含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述的“道路”范围内,同时,鲁E×××××车辆是在倒车中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因此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格力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鲁E×××××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辩称挂车可能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宫宝健明确表示挂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对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周冠清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被告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药费核定为441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情况,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为60天×114元/天=684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据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收入为167元/天,故误工费为150天×167元/天=25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0%×29156元/年=116624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06130.58元。该款没有超过鲁E×××××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饶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宫宝健为原告垫付的338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冠清206130.58元;二、驳回原告周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周冠清负担4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负担2079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欢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童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