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其翠与黄洪刚、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翠,黄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251号原告:杨其翠,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黄洪刚,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公司所在地:会理县。法定代表人:贺文杰,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其翠与被告黄洪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黄洪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5869.06元(其中医疗费21964.06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262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60元、车旅费1900元、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黄洪刚驾驶小型轿车由会理县安居苑后门往会理县二小方向行驶,17时07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会川路(安居苑路口)处时,被告黄洪刚驾车往会理二小方向右转时与从康桩桥方向驶来原告杨其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其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理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伤情并未好转又送至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04天。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洪刚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黄洪刚驾驶的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2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皮挫伤、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外科、内科随访,出院一月复查头颅CT,建议休息半月等”,后于2016年7月26日-8月6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一周;术后2周拆线,门诊每三天换药一次;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三月后复查颈椎CT;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0982.09元。2017年1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洪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其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2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其翠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刚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7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理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直销员证、村组证明,被告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份会理县人民医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方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诊断证明应由提供手术治疗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而非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出具证明的医生应为伤者的主治医生,所以仅认可2016年8月14日由其主治医生出具内容为“门诊随访,休息贰周”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可此辩解意见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被告方认为时间不能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可此辩解意见并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洪刚提交的打款凭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1、原告杨其翠的误工时长如何认定?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垫付费用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杨其翠的损失由被告黄洪刚全部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方提交的五份会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提供相应检查报告,且其中有四份诊断证明并非由伤者的主治医生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除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休息时间外,本院仅认可2016年8月14日由其主治医生出具的“门诊随访,休息二周”的证明,共计5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村组证明能够证明自2003年8月7日原告与林奎结婚以来便随其丈夫居住于城镇,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直销员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提出就医、评残期间车旅食宿费1900元的诉求,仅提交了餐饮费、住宿费发票且时间无法确定不能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因就医、鉴定等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其翠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其翠的医疗费209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营养费630元(30×21),合计2224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242.09元由被告黄洪刚全部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理赔);二、原告杨其翠的误工费5700元(100×57)、护理费2625元(125×2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510,合计62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后,原告杨其翠的总损失为8458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理赔款由原告杨其翠领取57587.09元(已扣除被告黄洪刚垫付的27000元),余款由被告黄洪刚领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黄洪刚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