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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栋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栋栋(又名李冬冬),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栋栋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栋栋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水峪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栋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栋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2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栋栋的供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栋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且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受害人医疗费39000元,同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栋栋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水峪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栋栋父亲李某1拨打120、110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人李栋栋与其母陪同伤者乘坐120车到医院,由其父李某1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栋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2的伤情经鉴定,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向被告人李栋栋送达之后,公安办案人员多次通过多种方法通知被告人李栋栋到案,被告人李栋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直至2016年9月8日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于2016年2月6日就民事赔偿向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徐某2于2017年2月26日死亡。死者徐某2家属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再要求对徐某2的死因进行法医解剖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杜某、徐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栋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栋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且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栋栋的供述、证人杜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栋栋在事故发生后,由其父李某1拨打120、110电话,后被告人李栋栋与其母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抢救,其父李某1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栋栋及其家属确有拨打110、120,救助伤者的情节。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及登封市阳城派出所抓获经过均证实,该刑事案件于2016年4月3日登封市公安局立案,公安办案人员拨打李栋栋电话通知其到案,让其父李某1通知李栋栋,并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刘家门被告人李栋栋的家中寻找,但李栋栋拒不到案。登封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将被告人李栋栋上网追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栋栋到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李栋栋亦供称其在外地打工期间,知道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其父亦告知公安机关在寻找其下落,因无力赔偿受害人一直未到案,被告人李栋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栋栋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栋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共计3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