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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某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04号原告闫某,男。委托代理人樊占某,男,汉族,1950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定边县步行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6195005200413被告魏某某,男。a原告闫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代理人樊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机砖,经结算欠原告机砖款9000元,约定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欠原告机砖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基本事实。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机砖,经结算欠原告机砖款9000元,约定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闫某诉被告魏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闫某机砖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南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