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井会、李晓辉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赤峰五甲万京置业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84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1,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李某1诉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原告高某、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260000元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7日间,被告向二原告分6次借款共49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五甲万京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的23套房屋折价出售给二原告,被告在二原告给付借款后次日起6个月向原告回购上述房屋,如被告在回购期内未回购,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回购溢价回购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预售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5‰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偿还了二原告借款500000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被告用房屋抵顶了借款446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8月以后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266560元。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相关责任人涉及的刑事犯罪部分,在(2015)松刑初字41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责任人涉及的犯罪数额及吸收资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对原告李某1确认的数额为1450700元,对高某确认的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原告结婚证1份,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松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付款收据6枚,二原告意在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曾向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4960000元,但其中的4460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为2665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提交了(2015)松刑初字41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反驳。经查,(2015)松刑初字4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利息及被告给付李某1的服务费后,被告实际尚欠二原告借款24507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10月,二原告共向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7072700元。期间,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偿还了二原告本金350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利息857000元,给付李某1服务费265000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此后,二原告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认为该笔债权可能与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对二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定。2015年6月2日,二原告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906000元(其中本金4460000元、违约金446000元、2014年8月至起诉时的利息1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二原告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该案需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和孙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6年10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4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月--10月,二原告共向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7072700元,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偿还了二原告本金350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利息857000元,给付李某1服务费265000元,扣除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尚欠李某1借款1450700元,欠高某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后,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又给付了二原告4460000元(用房屋抵顶)。本院恢复诉讼后,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446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8月-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6656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自2014年1月--10月向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7072700元,被告在此期间先后偿还了二原告本金350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利息857000元,给付李某1服务费265000元。鉴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为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利息857000元,给付李某1服务费26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并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尚欠李某1借款1450700元,欠高某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计欠二原告借款2450700元,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后又用房屋抵顶的方式偿还了二原告4460000元,超额给付二原告20093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以4460000元为基数再支付2014年8月-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66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文杰审判员 何 滨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