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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建国、陈春俤等与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吕咸文,陈红光,陈传兵,叶孟章,汤文豪,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404号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传清,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传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叶孟章,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诉讼代表人叶孟章,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林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贤,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挺,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等八人不服被告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吕咸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贤、吴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吕咸文等人关于“申请公开房屋被强拆的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信息公开申请,经了解,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为非城市规划区,该区域的房屋征迁由当地政府负责。因此,原告吕咸文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并非被告制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作为××镇××村、××村居民,2016年9月27日,吕咸文、汤文豪的房屋被强拆,2016年10月14日,叶孟章的房屋被强拆,经宦溪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来看,该类行为系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2016年10月14日,陈红光、陈传清(陈传清、陈建国、陈春俤三兄弟祖宅)、陈传兵三户的房屋也被强拆,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来看,该行为系××镇人民政府所为。因起诉需明确责任主体,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如下相关信息:“申请人的房屋被强拆行为系哪一个部门所为,或者说,哪一个政府部门应该为强拆房屋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申请理由及用途:“房屋作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对房屋被强拆的行为有知情权、话语权、决定权等”。原告并在申请表中附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附件。2016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认为,因原告的房屋、物品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息息相关,且存在违法强拆房屋涉及犯罪,被告不能听之任之等理由,被告的告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房屋权属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A2、编号:150502783、150502784、150502779、150502780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当地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告知属于政府行为,因此,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公安部门不予受理;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A4、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挂号信正反封面,证明指向晋安区人民政府公开该信息。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并非该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首先,被告不是土地、房屋征收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依法强制拆除的,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并非负责或实施房屋征迁工作的行政机关,被告也未参与至原告房屋拆迁事宜中,客观上不可能制作或保存该有关的信息。其次,被告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拆除的参与人、知情人。被告未参与、实施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也没有派出人员实施拆除,也没有通知或要求或督促任何单位实施拆除。因此,被告并不知晓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未获取相关信息,亦非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进行公开。再次,根据原告所述,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无法确认是谁或哪个部门所为。而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侦查职能,对于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当向相应的侦查机关寻求救济。同时,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哪一个政府部门应该为强拆房屋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并非审判机关,无权就此作出裁判。二、原告诉清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所述主要问题在于其房屋被拆除,但是,房屋被拆除究竟是行政机关依法拆除,还是经征迁补偿后实施的拆迁,还是由第三方组织的拆除均不得而知。因此,该事件有可能涉及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涉及民事纠纷,甚至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究竟属于何种行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取证才能确认。但显然这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也不是对此类事件进行调查、侦查的行政机关。因此,该信息属于某一具体事件的具体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由某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三、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于法无据。虽然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但如上所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且,被告也不是该信息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该项信息公开的行政职权。即便如此,被告仍本着为民服务的态度,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具体说明了无法公开的理由、法律规定等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等内容;B2、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交寄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书,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将告知书送达原告等内容。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当地有合法房屋;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进行公开,该信息需要经过分析、调查和收集,故被告有权依法拒绝公开;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申请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由被告掌握和公开;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B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B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陈建国等人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申请人的房屋被强拆行为系哪一个部门所为,或者说,哪一个政府部门应该为强拆房屋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于11月1日受理后,于11月16日作出被诉的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如前所述。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故被告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申请公开房屋被强拆的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被告并非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并未制作或者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6年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吕咸文、陈红光、陈传兵、叶孟章、汤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吕咸文、陈红光、陈传兵、叶孟章、汤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