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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传忠、王传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传忠,王传业,魏继琼,陶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郑传忠,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王传业,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魏继琼,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陶发枝,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42262元,并承担诉讼费5324元、执行费2114元,合计人民币149700元及利息(以14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传业、魏继琼、陶发枝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49700元及利息(以14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