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王沛彩、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沛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373号原告:莫某,男,200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沛彩,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营场所: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罗燕玲,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沛彩、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沛彩、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88789元,具体如下:1、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1120元;3、营养费1120元;4、护理费3780元;5、伤残赔偿金60000元;6、鉴定费1769元(含检查费);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就医、评残差旅费6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王沛彩驾驶川WVW8**号小型越野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沛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沛彩辩称,车辆购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沛彩驾驶的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16年2月15日18时35分许,王沛彩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曹元乡方向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太平镇油房村八组时,与行人莫某相撞,造成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沛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2016年2月16日-3月8日原告莫某到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骨折;2、双侧髁状突骨折;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部头皮裂伤;6、C区Ⅲ、Ⅳ牙折”;出院医嘱:注意张口训练、随诊、休息一月等;备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6年8月24日-8月31日,原告莫润到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随诊等;备注:住院期间需留陪壹人。除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5元外,被告王沛彩支付了其他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1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2017年4月1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润面部外伤瘢痕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餐饮发票、租房合同、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提出原告伤残达不到等级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辩解意见。对被告王沛彩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原告莫某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莫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莫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同时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因鉴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提出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故其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而其陈述莫某在太平读书且未提供莫润在城镇居住、上学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含住宿),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莫某在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且本院对莫某面部外伤瘢痕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莫某提出医疗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按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的医疗费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合计7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全部承担(被告王沛彩垫付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原告莫某的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护理费3500元(125元×2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1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全部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莫某损失人民币338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王沛彩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