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铧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川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县保健院)与被上诉人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县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强、吴强,被上诉人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9日,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县保健院医疗服务区场所进行特种设备检查时,发现县保健院所使用的电梯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3月,至检查当日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日期未检验。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县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吴强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当场作出蓬工质责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经查,你(单位)使用的病床电梯(特种设备编号138××××16X1)已超期未检,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该通知书底部收件人处有县保健院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吴强的签名。2016年4月21日,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对县保健院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县保健院仍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停止使用该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县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吴强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作出蓬工质封字〔20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对该电梯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县保健院向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汇入电梯年检费915元(县保健院在庭审中称是2016年3月21日申请定检),2016年5月4日,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制作《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对该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5月11日,县工商局作出蓬工质解字(2016)1号《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电梯的查封予以解除。经县保健院申请,县工商局于2016年6月3日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县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强及吴强参加了听证。2016年6月20日,县工商局作出蓬工质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的相关答复意见,同时依据《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短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县保健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县保健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该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县工商局对县保健院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二是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县保健院认为其使用的电梯在2016年3月已向相关机构申报检验,而县工商局主观臆断县保健院使用的电梯未经检验。同时县保健院收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后就停止了使用,故其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县工商局认为因县保健院使用的电梯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3月,此时间在该部电梯的使用标志上已经明确写明,县保健院在接受检查和询问时也明确认可知晓该部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期而未进行定期检验。该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县保健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县保健院正在使用的案诉电梯上张贴的《电梯使用标志》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当即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确认该事实,笔录上有县保健院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表明县保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县工商局认定县保健院使用检验有效期已超过检验日期的电梯事实清楚。关于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县保健院认为其已按照县工商局的要求在查封电梯期间内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履行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全部义务,因此,2016年5月20日,县工商局对县保健院给予行政处罚就属于程序违法。县工商局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与解除强制措施并不矛盾,县保健院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掩盖曾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违法事实,故对县保健院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为此县工商局向该院提交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2016年4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收费通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对吴强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县工商局经立案、核查、调查取证、依法告知及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施措施时均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经县保健院签章,文书送达均制作送达回证县保健院签章确认,故县工商局在对县保健院进行处罚时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案件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县保健院认为其行为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县保健院认为县保健院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四十条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认为,县保健院使用的案诉电梯于2016年3月到期,2016年4月19日仍在使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的规定,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追究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县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保健院负担。宣判后,县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蓬工质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但一审却认定其合法,是明显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履行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全部义务。因此,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拟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仅审查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不认真审查实质内容,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典型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更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有以下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八十四条相关规定,但八十三条和八十四条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是关于定期检验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八十三条,而不是八十四条。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就应按八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罚。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都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但被上诉人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蓬工质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依据的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审判决置本事实于不顾。同时,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也只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和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也不能对上诉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县工商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但没有列举和指出哪一个事实错误。二、关于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按照我局的要求改正了,我局再进行处罚就是程序违法。这种说法是强词夺理。2016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正在使用的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日期未检验,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上诉人仍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即对该电梯进行了查封。三、关于程序问题。我局整个执法程序是合法的。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做出的处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电梯使用情况违反了特种设备使用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其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还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使用的案涉电梯于2016年3月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2月申报对电梯进行检验,但上诉人未定期申报检验,直到同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检查时,发现该电梯使用已超期,故上诉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事实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载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检查时,上诉人使用的案涉电梯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行为和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3万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即或其违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的规定,但本案上诉人不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而是申报期已过,且使用期也已过,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县工商局经立案、核查、调查取证、依法告知及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该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就不应当先行通知责令其改正的观点,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内容是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待检验后使用。该通知虽然名义是改正通知,但内容与八十四条并不冲突,故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