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春红、黄忠华与唐凤珍、许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红,黄忠华,唐凤珍,许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204号原告:汤春红,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黄忠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海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凤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许文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红、黄忠华与被告唐凤珍、许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原告黄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被告唐凤珍、许文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红、黄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张小阳,被告唐凤珍、许文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红、黄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每10万元一年1万元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其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4月24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取现金9万元,加上自带现款1万元,合计10万元,交给被告当即在该行存入其银行账户内。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为25万元,被告将原借条销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样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其催收,被告借故推拖拒还,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凤珍、许文雷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除了审查款项的来源必须审查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告方并不能证明借款25万元,款项的具体交付数额,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并没有20万元,所以说被告对原告款项的借款总额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存有异议。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口头约定年利率10%,并没有这个说法,借条中也没有明确。3、被告唐凤珍已经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通过农商行转账21.98万元。对两被告提交归还了219800元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归还的之前的20万元借款,同时提出20万元现金用黑色方便袋交给被告唐凤珍的,这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我们请求法庭注意20万元现金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这种大额交易是不可能存在的,所以说原告认为219800元是还的其他的钱是讲不通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该民间借贷的账目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春红、黄忠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凤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凤珍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1年。这个借条是2014年11月10日结算本息后重新立据的,不是原借条,原来借条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被被告销毁,实际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4日10万元,2012年4月24日10万元。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合并写了25万元的借条。2、储蓄存单4份、取款凭条4份,一共8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直接向被告账户上转款10万元和2012年4月24日在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三次,共计9万元,加上自身所带的1万元现金,唐凤珍当场在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存入她的账户中。当时原告汤春红和被告唐凤珍都在场。3、邮储银行查询记录2份,证明被告提出归还的219800元并非归还的本案的25万元,被告说的归还的219800元,是2014年2月20日,张某向汤春红邮政卡转入20万元,2014年2月22日,汤春红从卡中取出20万元现金交被告唐凤珍,用黑色方便袋装的20万元现金交给唐凤珍,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卡中汇款219800元,就是还款20万元的本息。4、海安农商行转账凭条2份,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2013年3月20日黄忠华的银行账户向唐凤珍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汇款219800元,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汇款119000元。2015年2月18日黄忠华银行账户向张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黄忠华在收到唐凤珍219800元的汇款后,当日下午即向张某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归还的119000元就是归还的2013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本息。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原告向证人借款20万元,是转借给被告的,借期将近一年时间,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19800元,归还的本息相符合,年利率10%,提前还的,利息扣了200元。张某的主要证言为:汤春红的老公与我老公是表兄弟,唐凤珍我也认识,是一个庄上的,但不熟。2014年正月二十日,汤春红跟我说她有个朋友要串点钱周转一下,我知道是唐凤珍,因为汤春红和唐凤珍处得好,汤春红叫我认她说话,不要怕,一共借了20万元整,当初这个钱放在邮储银行卡上,我与邮储银行的人也熟,将钱打到汤春红卡中,由她自己取,这笔钱借了一年不到,因为我孩子房子要装修,就要回来了。将本金20万元转账给我的,利息是现金结算的。汤春红将20万元给唐凤珍的时候,我不在场。7、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4月24日唐凤珍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存入10万元的存款记录。证明原告汤春红从银行直接取款9万加上汤春红的1万元现金合计10万元交由唐凤珍存入自己账户。8、微信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没有归还,其款项是被告又转借给仲济平,仲济平的企业破产,无力偿还。是2015年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仲济平的部分家具拉到原告处保管,并叫原告写了一份收条给被告。录音中多次表明这25万元实际没有归还,唐凤珍想用家具抵算借款。9、收条影像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八个证据。被告唐凤珍、许文雷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而不是以借条反映25万元数额为准。借条上也只有唐凤珍一个人的签字,同时原告方诉讼第二被告许文雷缺乏证据。2、对于银行凭条,2012年4月14日转账10万元被告认可,没有异议。对后面的储蓄存单、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邮储银行查询记录2份,因为是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海安农商行转账凭条2份,流水清单1份,对于黄忠华打款给张某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黄忠华与唐凤珍之间的转账凭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也与本案无关。5、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6、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即使证人说的是事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事情。7、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4月24日唐凤珍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0万元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开始在4月14日打了10万元,后来原告又有三张3万元存单,计9万元,现金1万元是被告自己,借款的总数额是19万元,这样与被告后来加了些利息归还了219800元是相互印证的。8、微信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是汤春红与唐凤珍发生的,但根据录音情况,唐凤珍仅仅是汤春红与仲济平的中间人,只是晓得这件事。9、收条影像件一份,收条原件在唐凤珍处,但与本案并没有关系。被告唐凤珍、许文雷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转账凭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转账给黄忠华21.98万元,证明相关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汤春红、黄忠华质证认为:钱确实是打过来的,这21.98万元是被告向我们借款,我们借的张某的,唐凤珍从农商行将钱打给原告,我们将条子还给唐凤珍,从邮政储蓄银行打给张某,将钱还给张某。我们借钱给她不是一次两次了。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凤珍与许文雷的结婚登记信息,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凤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储蓄存单4份、取款凭条4份,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4月24日唐凤珍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0万元的存款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邮储银行查询记录2份,因未加盖银行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海安农商行转账凭条2份,流水清单1份,因加盖了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为汤春红向其借款20万元并已归还,对于汤春红与唐凤珍的借款其并不在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再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微信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被告唐凤珍认为系其与汤春红的对话,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收条影像件一份,庭审中唐凤珍认可原件在其处,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唐凤珍、许文雷提供的转账凭条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凤珍、许文雷的婚姻登记信息,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春红、黄忠华系夫妻。被告唐凤珍、许文雷系夫妻。2012年4月14日,原告汤春红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邓庄支行取款十万元(储蓄存单号40776554),将10万元存入唐凤珍账户。2012年4月24日,原告汤春红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分三次分别取款3万元(储蓄单号分别为:401939767、401939768、401939769),共计取款9万元。2012年4月24日,唐凤珍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存款10万元(存期7天)。2013年3月20日,黄忠华账户向唐凤珍汇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唐凤珍向原告汤春红夫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汤春红夫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唐凤珍2014年11月10号”。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汇款219800元。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汇款119000元。2015年2月18日,黄忠华账户向张某汇款20万元。2015年8月,原告汤春红向唐凤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凤珍价值贰拾伍万的家俱……。2016年11月15日,原告汤春红、被告唐凤珍通过微信说话,双方对话部分内容如下:汤春红:你既然晓得不伤和气,为什么条子到了时间不转。你不在家没得事,我等你,我现在反正在奥体。唐凤珍:我凭什么稿子再要转条子给你呀,春红呀,本身家具你已经拖家去,又要转条子,我觉得你让我打条子,你就是有心计,我再打条子把你,再拖家具你不是双重拿我的稿子(东西)。汤春红:伤感情不伤感情反正大家都生气了,我不可能二十几万我一分不要啊。……汤春红:家具我不成说要啊,我要拿25万元买旧家具弄什么稿子。唐凤珍:除了今天随你多刻来我又不是怕见你……汤春红:稿子在我这,你随时随地来拖走,我又不要……唐凤珍:稿子是你拖家去的,我怎么可能上你家去拖稿子,拖家具你想也不要想,不要想呀,春红啊,你说这句话,只能说先仲济平把钱我的情况下,我第一时间把钱把你个懂呀,你永远还是我是朋友,我还是这句话,把稿子时间我是第一时间考虑到你,有钱的时候我还是第一时间考虑到你,你说仲济平没得钱给我,我为仲济平还这钱是不可能,再说我现在没得这个能力……汤春红:……我让你转条子给我,条子是你打给我,钱在你手上给仲济平的,你告我去找仲济平要钱,我凭什么要钱…………汤春红:我当时不曾说,货物去抵借款,我不问反正我不可能拿25万元去买这些旧家具去,我也更不可能,反正你打的条子把我我认你说话。唐凤珍:春红呀,你想想看,我想的我再打条子给你,我不是双重差你的钱,我差你的钱不错,你不是拖了我稿子回去了,我再打条子给你,我还是存在差你的钱……汤春红:……你就是说我问你要钱,你的稿子我又不要,稿子不都包装在那,你随时随地可以拖走,拖走处理给人家,我又不曾承认25万元买这旧东西家去。唐凤珍:……稿子也是你承认拖家去的,老是说这些东西干嘛?…………诉讼中,原告汤春红、黄忠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唐凤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唐凤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2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认为是2012年4月借款的20万元,被告认为是2012年4月借款的19万元,原告已经举证转账10万元及存单转存9万元,被告已认可,对于现金1万元被告未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加以证明唐凤珍所存的1万元现金为原告汤春红交付的,故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凤珍未能归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25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凤珍是否归还了案涉借款?被告举证在2015年2月18日,唐凤珍向黄忠华汇款219800元,已归还了借款,原告继续举证唐凤珍归还的219800元系之前的借款归还,并非本案的借款归还。庭审中,唐凤珍只承认与汤春红夫妇发生过一次借款,实际上汤春红夫妇与唐凤珍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收条,可以看出,唐凤珍让汤春红从案外人处拖了家具并由汤春红向唐凤珍出具收条欲抵算借款,原告拖回了家具但不认可抵算借款,同时表示可以随时随地返还家具,故案涉借款25万元,被告唐凤珍并未实际归还。原告汤春红、黄忠华要求被告唐凤珍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期一年内无利息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凤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唐凤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汤春红、黄忠华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唐凤珍、许文雷对两原告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凤珍、许文雷归还原告汤春红、黄忠华借款25万元。被告唐凤珍、许文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二、被告唐凤珍、许文雷赔偿原告汤春红、黄忠华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唐凤珍、许文雷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唐凤珍、许文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春红、黄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唐凤珍、许文雷负担(该款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唐凤珍、许文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