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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施阳、施永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阳,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永能,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龙,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俐霏,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兴国、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被告人朱俐霏及其辩护人陈兴国、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俐霏因被害人何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乐坛盛世”KTV内对其作出冒犯行为,遂邀何某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moss”酒吧门口向其道歉,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因语言冲突引发矛盾升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等人对被害人何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俐霏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俐霏的辩护人陈兴国、张凯认为,被告人朱俐霏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在对方道歉的过程中因朱俐霏被打,其他人出于义愤而进行打斗不是被告人朱俐霏能够掌控和意料的情况。被告人朱俐霏仅对被害人腿部踢了两脚,不是共同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果按犯罪处理,被告人朱俐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俐霏因被害人何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乐坛盛世”KTV内对其作出冒犯行为,遂邀何某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moss”酒吧门口向其道歉,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因语言冲突引发矛盾升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俐霏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朱俐霏赔偿被害人何某150000元,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何某向上述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施永能、施阳、吴龙、朱俐霏的供述,证人邓某、张某、李某1、李某2、秦某,4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红)公(司)(伤检)字[2016]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玉红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俐霏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俐霏的辩护人陈兴国、张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施阳、施永能、吴龙、朱俐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永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俐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