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716杨开举与蒋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举,蒋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716号原告:杨开举,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金,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杨开举与被告蒋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熟食及干货食品,并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共欠原告货款3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被告蒋永金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熟食及干货共计33600元,并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举与被告蒋永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蒋永金向原告购买熟食及干货,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开举货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蒋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