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爱与被告殷飞、袁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爱,殷飞,袁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8号原告:何昌爱,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白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袁治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旬阳县吕河镇敖院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3826—5法定代表人:程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职工。原告何昌爱与被告殷飞、被告袁治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殷飞、被告袁治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9000.00元(260天×142.79元),护理费24274.30元(170天×142.79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20年X0.2),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60元,住宿费447元,交通费754元,合计178699.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90585元,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1885.70元,即误工费260天X155.87元=40526元(2016.4.11——2016.12.31),护理费170天X155.87元=40526元(2016.7.12——2016。12.31),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52800X0.2=105600元,住宿费447元,交通费754元,合计1905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殷飞驾驶陕G133**号货车由西安前往旬阳途中,行至102省道184KM十800M处,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殷飞负事故全责。原告分别在西安红会医院、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小腿开放伤,左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跟部损伤等。持续误工,需要护理。陕G133**号货车属袁治明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袁治明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赔偿部分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1、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被答辩人定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定残日是2016年10月31日,依据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2016年10月30日,而非2016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反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只能计算200天误工日。2、原告要求护理费属于重复起诉,无依据。2016年4月11日受伤,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自4月11日至7月11的共90天的护理费,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需要。3、请求精神损失费过高。按照司法实践中每个伤残等级赔偿1000.00元,原告是九级伤残,应当赔偿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显然过高。二、旬公交认字【2016】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飞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首先,该事故发生客观原因有三:第一、凌晨1点是视线模糊的夜间。第二、事故发生地在上坡急转弯处。第三、在急转弯处道路右侧停放黑色陕A及白色比亚迪两辆小车,且黑色陕A小车的左侧车门半开未关。这三种客观情况导致道路左侧的乘车人受伤。尤其是黑色小车占道停车,直接导致肇事车辆不得不借道行驶,若不借道行驶就不会发生事故。故本案中急转弯处停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急弯路段不得临时停车。事故受害人乘坐的黑色陕A轿车在事发路段即急弯路段停车,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陕A黑色轿车有违章停车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旬公交认字【2016】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全部责任都归咎为被告殷飞,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事故认定。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应当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检验、鉴定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虽然检查了事故现场,但对事故车辆何部位接触受害人的事实至今未明,更未进行任何检验。因此该事故认定是一份事实不清的认定书。被告殷飞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飞负全部责任有异议。2、被告车走后两公里原告才追上,才看到车牌,怎么能认定被告的车就是肇事车。3、伤残鉴定被告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应当扣除已经赔偿的费用。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2、西北政法大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推测的,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袁治明申请提交的龙成博、任茂云询问笔录。3、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吴军红、任登元、马仁英、杨朋、任洵证人证言及西安市宏沣模具地砖厂公章样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并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被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吴军红、任登元、马仁英、杨朋、任洵证人证言及西安市宏沣模具地砖厂公章样本证实系伪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名称为任洵住宿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15张,任洵非本案当事人,其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实名的交通费票根据本案诉讼所涉时间阶段认定合理部分为70元。4、被告袁治明申请提交公安机关询问殷飞笔录19页其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何昌爱笔录26页,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0时50分,被告殷飞驾驶陕G138**号货车由西安前往旬阳,行至102道184km+800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10个小时后,即2016年4月11日10时2分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开放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其住院病历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检查正常。出院嘱:1、继续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开支住院费121112.24元、门诊检查费3898.31元,合计125010.55元。同日,原告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骨折、左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2、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其住院病历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检查正常。出院嘱:1、伤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伤口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出院后2-4周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后期治疗;4、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5、不适随诊;6、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原告开支住院费20897.61元、门诊检查费105.00元,合计21002.61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入住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植皮固定术后。2016年6月27日何昌爱出院,住院46天。其住院病历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出院嘱:1、继续加强患侧股四头肌收缩及足趾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克氏针眼滴酒精,预防克氏针眼感染;3、1月后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根据拍片情况,确定患肢弃拐负重时间;4、骨折骨生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5、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6、不适随诊。原告开支住院费28656.34元、门诊检查费3086.28元,合计31742.62元。以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4天,开支住院费170666.19元、门诊检查费7089.59元,合计177755.78元。2016年5月12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昌爱的伤情形成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5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昌爱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及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符合具有一定速度的钝性致伤物(包括行驶中的车辆)撞击所致。2016年5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殷飞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动态环境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殷飞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何昌爱无事故责任。被告殷飞驾驶的陕G138**号货车系被告袁治明所有,殷飞受雇为袁治明驾驶车辆。被告袁治明的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据陕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日平均98元。2016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陕0928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各项费用予以判决。2017年1月4日被告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殷飞驾驶被告袁治明所有的陕G138**号货车致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飞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昌爱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殷飞与袁治明是雇佣关系,殷飞在驾驶活动中致伤原告,依法应由雇主袁治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确认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受害人因伤情严重持续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误工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计203天。(2)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每日9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203天×98.00元=19894.00元。2、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7920.00元×20%=37584.00元。3、鉴定费2760.00元,系原告受到损害因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实际需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字第1914号鉴定意见书中对此评定符合医疗常规和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5000.00元适当,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结合原告诉讼、鉴定的需要认定70.00元。以上合计:7430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理部分已经在(2016)陕0928民初788号案件中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再次请求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袁治明、殷飞辩称,原告所乘坐车辆事先在左转弯道处违章占道停车,致使被告车辆只得靠左侧借道行驶,从而致伤正在左侧路沿呕吐的原告,占道停放的车辆系原告儿子所有,该占道停放的车辆对原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旬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殷飞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右侧停放属实,但当时并不影响被告车辆通行,故该辩称被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所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昌爱误工费19894.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62548.00元。二、被告袁治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昌爱鉴定费27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1176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殷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00元,由原告何昌爱承担2000.00元,被告袁治明承担18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恒审 判 员 马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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