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以成与颍上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以成,颍上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以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颍阳路。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该局党委书记。王以成因诉颍上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终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以成申请再审称,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颍上县公安局负有保护公民财产的义务,故其没有对高祥文、高祥会、刘士侠三人挖破鱼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盘问、调查,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王以成财产遭受损失。颍上县公安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以成的实际诉求是请求法院确认颍上县公安局不追究高祥会等人刑事责任错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王以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以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