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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某1与张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张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54号原告:邓某1,女,200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原告邓某1的父亲),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柱,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1诉被告张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人民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28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张柏柱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开平市苍城镇往鹤山市宅梧方向行驶至X561线46KM+900M处,与左往右跑步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1发生碰撞,造成邓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柏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051元(被告垫付住院费1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2816.84元。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邓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父亲身份证、户口簿;2、工商登记网上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开平市苍城镇中心小学的在校就读学生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被告张柏柱辩称:一、本人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3812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人答辩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一致。被告张柏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邓某1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具体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确定,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定。4、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为一项十级比较合理,应按10%计算。至于小孩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要求过高。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1月27日,张柏柱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开平市苍城镇往鹤山市宅梧方向行驶。当天16时20分,行驶至X561线46KM+900M处,与左往右跑步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1发生碰撞,造成邓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柏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1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于2016年11月27日在苍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2日,3月1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邓某1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1上述损伤与2016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邓某1的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被告张柏柱垫付了原告邓某1的住院费用3812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邓某1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5863元(包括住院费用13812元,门诊费2051元。)。原告住院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9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故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9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10周岁,计算20年。二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1%。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开平市苍城镇居住生活,在开平市苍城镇中心小学就读,其父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原告邓某1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请求的76465.8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6000元。二、原告邓某1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张柏柱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人邓某1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方负责赔偿8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邓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7763元,先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80%即621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邓某1的损失有护理费1900+交通费3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76465.8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87165.8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张柏柱垫付的3812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6210.4+87165.84-3812-10000=89564.24元给原告邓某1。其余被告不需赔偿。被告张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564.24元给原告邓某1;二、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此款原告预交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