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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红田与吴美强、尚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田,吴美强,尚绣花,吴美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7号原告:徐红田,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熊时龙,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644188。被告:吴美强,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尚绣花,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美儿,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红田诉被告吴美强、尚绣花、吴美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田及委托代理人熊时龙、被告吴美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强、尚绣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田诉称:原告与被1、被3于2015年9月22日对水泥欠款进行结算(被告接收货物地为南昌市师专特教楼项目部),被告确认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欠付原告水泥货款合计人民币147820元。原告不停地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债务,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故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水泥欠款共计人民币14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红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7820元。证据二、被1、被2、被3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被1与被2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美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尚绣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美儿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因为我们的工程款一直在公司里拖欠未发,学校也欠了一部分款,我只能等公司及学校将欠款支付给我后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吴美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儿承建南昌市师专特教楼项目,原告为该工地供货。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美强、吴美儿向原告出具字条言明:于2015年9月22日徐红田送特教大楼水泥、工程款于2015年9月22日止,项目部欠水泥款合计147820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吴美强与尚绣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即享有收回全部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尚绣花作为吴美强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强、被告尚绣花、被告吴美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田支付欠款14782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吴美强、被告尚绣花、被告吴美儿共同承担326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