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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丁仁与于根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丁仁,于根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丁仁,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根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丁仁因与被上诉人于根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丁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李雪梅、被上诉人于根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丁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双方在加工生意中产生材料费,设备维修费,加工费等一系列往来账目,2014年6月17日双方对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对账,形成了结账清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份15万元的欠条。该15万元是红砖款,被上诉人辨称15万元是购买铲车的余款不对。2、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铲车按揭10万元由朱丁仁偿还是被上诉人企图逃避债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5号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而欠条形成于2014年6月17日,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存在多笔往来账目,故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没有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于根春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销售过红砖,15万元是双方签订了铲车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后,仍欠上诉人铲车款15万元,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并未将铲车交付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按协议给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被上诉人销售红砖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丁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500元(150000元×6%÷12月×26月=l95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朱丁仁与被告于根春签订《购铲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朱丁仁自愿将手中徐工50型铲车一台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合作伙伴于根春。被告(乙方)于根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甲方)朱丁仁10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甲乙双方清算往来后,多退少补(双方将以往的账目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以往往来账目由金山财税公司陈星钢亲自算账及监督)。2014年6月l7日,被告于根春给原告朱丁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丁仁现金拾伍万元整。注:铲车按揭拾万元由朱丁仁偿还”。同日,原告朱丁仁与被告于根春进行对账,形成结账清单一份,其中载明:“老朱(朱丁仁)欠老于(于根春)1l972元”,“2014年账目全清,铲车归于根春所有,铲车按揭款由朱丁仁偿还,于根春”、“2014年2月-6月15日以前全部清,朱丁仁”。在庭审中,原告朱丁仁陈述,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雇佣被告在破碎加工工作中负责人员管理、材料采购及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期间,原告曾委托被告销售红砖,后被告未将所得红砖款返还原告,因此原告所诉150000元系指该部分被告未返还的红砖款,与转让铲车款无关。原告对其陈述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于根春陈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年底,原告朱丁仁雇佣被告于根春从事碎石破碎加工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20l4年2月至20l4年6月,原告朱丁仁将破碎加工工作大包给被告于根春,此期间双方是承包关系,并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红砖款的事实,原告所诉红砖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朱丁仁主张被告于根春应当支付其欠款150000元,并称该l50000元系指被告应当返还而未予返还的红砖款,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所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被告于根春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并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请的150000元红砖款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朱丁仁要求被告于根春给付红砖欠款1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丁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丁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拉过上诉人红砖用于抵偿上诉人所欠的工资,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且双方另行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红砖款1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红砖款150000元,并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但从该欠条中注明的内容,结合双方的购铲车协议及2014年6月17日的结账单来看,结账当日双方形成欠条,该欠条与购买铲车有关,且双方结清的是2014年2月至6月15日的账目,其中包括铲车买卖,上诉人据此欠条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红砖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丁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