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46岁(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1谎称可以帮助张某、程某办理天津市户口,后以办事费用为由骗取二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16年6月27日,程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景路某号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给张某1转账人民币7万元;2016年6月29日,张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景路某号的家中通过支付宝给张某1转账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张某1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债务等个人使用。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夏各庄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杨颖辩称,被告人张某1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能排除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张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1谎称可以帮助张某、程某办理天津市户口,后以办事费用为由骗取二人钱款,程某、张某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景路18号通过手机银行或支付宝给张某1转账人民币7万元、3万元,被告人张某1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后被害人联系不上张某1,于同年8月1日报案,民警于同年8月25日将张某1抓获。2016年9月2日,被害人程某、张某收到张某1家属代为退还的钱款7万元、3万元,表示不再追究张某1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凭条、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张某1账户(尾号3215)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程某账户(尾号3849)转账7万元,于同年6月29日收到支付宝转账3万元。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张某1与程某、张某微信联系的情况,主要相关内容如下:2016年6月24日,张某1告知张某:“按人才引进,需要些费用”。6月25日,张某1:“没按积分落户办”、“找企业引进人才”、“企业高管当然由企业决策”,张某:“费心了您大哥”、“条件太差”、“全得创造条件”,张某1:“是啊,创造吧”、“准备好钱吧”,张某:“好静候佳音”。6月25日,张某1告知张某:“蓟县”、“京平高速蓟县出口”、“八点出发十点左右就能到蓟县”、“好的,明天见面聊,保持电话联系”。6月26日,张某:“张总早、我们已经从北京出发、您方便时给我发个您的位置!”,张某1:“导航京平高速蓟县出口”。6月27日,张某1告知了程某银行卡号、户名、开户行等信息,程某表示收到,后表示:“已打过去,收到回信”。6月27日,张某:“咋样张总老哥今天和企业的负责人对接上了吗?”,张某1:“嗯,当然说好了”;张某问程某的7万打过去了吗,张某1表示收到。6月29日,张某向张某1发送了支付宝转账的截图(显示转账3次,每次1万元),让张某1查收,张某1表示收到,张某表示:“您就费心多跟进吧”。7月8日,张某:“张总在线不、今天又是周五了、咋样了孩子的事儿”、“请回话、没信吗?我们再想别的办法吧!”。7月17日,程某向张某1发送了银行卡正面照片,并告知户名为程某,要求:“两家打一个卡上吧”。7月17日,张某告知张某1:“我大哥的卡号发到你微信上了”。后又表示:“张总晚上好”、“本打算去蓟县、你这也不接电话、我程大哥的银行卡用微信给您发过去了、确认一下”、“明天我们钱就打过来吧”。后来张某又表示:“通过段老师咱们相识、可能孩子的事咱们想简单了、我们不怀疑您能力、更相信您人品、托人办事就是这样,还是多谢”、“您好!张总这马上八月份了、孩子上学落户的事已经不行了,我们的钱您退回来了吧!事费心了,我们记得这个情”、“月末之前款请返回、我们去你那儿还是打款,这个情我们记得您!”、“尽快回复”、“要不我们报案了”。7月31日,张某向张某1发送了一张“八一”的图片,并问:“张总今天孩子办事的钱能给我们返回来吧”。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简要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张张某1家属于2016年9月2日代为返回程某7万元、张某3万元,程某、张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1任何责任。6、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其与程某、张某是朋友,3家孩子是同学,程、张想把孩子户口落在天津,正好其2014年时在清华给天津的张某1上过3天课,经联系,张某1表示他在天津有很多关系,可以办理此事。2016年6月,其介绍程、张与张某1认识,分别在北京、天津讨论此事,根据相关政策,企业纳税100万可以获得一个落户名额,张某1说可以根据这个条件办理,并说他的同学在派出所管户籍。由于收税落户要求是企业的员工,需要有缴纳保险等费用的记录,于是程、张每人出5万元给张某1办理,其中3万缴纳相关费用,2万是公关费用,这是和张某1在天津见面时商定的,但当时没见到相关企业的人员,在天津没给张某1钱,回到北京后出于信任,程、张分别给张某1汇款7万元、3万元。后来张某1没有帮助完成孩子落户的问题,从7月18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7、被害人程某、张某陈述,证明:张某1以能够办理天津户口为由骗取二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张某1事没办成也不退钱且失去联系,遂报案,后张某1家属将钱款代为退赔。8、被告人张某1庭前供述,证明:其答应帮忙联系落户天津的事情,收了程某、张某共10万元钱,这些钱基本都花出去了,其中七八万还了自己的个人债务,还有的用于吃喝玩乐了。事情没有办成,也没有钱退给他们,后来就不接他们电话了。其没有能力把他们的户口落在天津。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1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赫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