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彭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彭建国,唐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号财富广场*单元****号。负责人:胡煊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国,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震,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国、唐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342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彭建国。二、唐震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6712元给彭建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彭建国预交220元),由彭建国负担190元,唐震负担300元,保险公司负担38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彭建国、唐震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一项医疗费、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误工费以及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案件诉讼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彭建国未提供医疗费的全部发票,故无法证明其实际交纳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而被上诉人彭建国则答辩称其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不存在彭建国未提供全部医疗费发票导致无法证明其实际交纳医疗费具体金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事实上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彭建国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于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清单,当中明确注明彭建国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合计为23758.26元,曲江区人民医院在该清单中加盖了公章。此外,彭建国为查明自身病情曾于2016年9月22日在另一医疗机构粤北人民医院进行多排螺旋CT扫描检查,由此产生检查费2034元,两项费用合计25792.26元,故彭建国在本案中实际交纳的医疗费用的金额是具体而明确的,一审法院据此金额作出判决没有任何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彭建国的伤情推定其住院治疗及护理期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同时在一审提交申请,要求对彭建国的住院治疗时间和护理时间问题进行鉴定,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彭建国对该问题答辩称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当中注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且彭建国事发时已50周岁,身体恢复能力较年轻人差,故住院治疗时间合乎情理。对此,本院认为,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的长短并不由患者自身决定,而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情况决定,在没有证据显示患者主动要求医疗机构过度治疗又或者存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串通一气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前提下,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间的长短不应受到不合理的怀疑,因为这涉及医疗机构的专业操守以及医生的个人诚信,患者需要的护理时间长短问题也是如此。由于保险公司对这两个问题只是提出质疑,除此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自身观点,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同。三、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彭建国治疗时间不合理,彭建国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而被上诉人彭建国则答辩称其属于城镇居民,未到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因彭建国属于城镇户口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虽满50周岁,但仍未到退休年龄,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彭建国存在过度治疗之行为,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彭建国的治疗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彭建国住院治疗时间来计算彭建国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同样不予采纳。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没有主动理赔,导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且最终判决结果是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良锋审判员 江晓华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秋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