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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洁与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956号原告:周洁,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加油站对面金泽园小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69453546Y。法定代表人:周登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关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1-1)。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与被告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302272.46元。(包括1.医疗费374473.88元;2.营养费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共计382183.88元。4.伤残等级赔偿金160608元;5.误工费130850元;6.护理费10800元;7.交通费4802元;8.住宿费248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520元,共计345391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叶昆驾驶皖B×××××号轿车沿318国道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路段处,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吴汉驾驶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叶昆当场死亡、原告、胡飞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223201502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现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吴汉驾驶的车辆系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汉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另两名受害人,案件已经处理结束,交强险尚有余额30000元,商业三责险尚有余额295257.90元,精神抚慰金险尚未使用,原告诉请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预交到交警队80000元,本案原告领取2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且明确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4.原告诉请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在芜湖工作,芜湖是其工作收入来源地,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安徽省标准计算更合理;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是公司职工,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若已经享受,重合部分予以扣减;6.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汉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汉,挂靠在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受害人胡飞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4674元。事故受害人叶小兵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15006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汉违章驾驶车辆,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致原告周洁受伤残疾,因此被告吴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吴汉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7487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8+11)×30元=3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在芜湖市就业,应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为:29156×20%×20=116624元;5.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收入减少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97天×114元/天=68058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原告主张10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状况,原告主张480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辗转多家医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亲属随同照料亦属合理、必要,因此,本院酌情采纳部分合理金额,即14811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52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60891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尚有122000元-90000=32000元(含财物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其他损失(608917.24元-30000元-3520元)=575397.24元的30%,即172619.17元,应由被告吴汉负担。吴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其限额尚余295258元。因此该部分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该项抗辩属另外法律关系,且非医保用药金额在本案亦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汉按责赔偿原告鉴定费3520元×30%=1056元,被告吴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汉人民币20000元-1056元=189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6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汉赔偿原告周洁鉴定费用人民币1056元(已付),被告吴汉已垫付20000元,两比,原告周洁获得保险赔偿时立即返还被告吴汉18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直接支付);三、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7元,由被告吴汉负担2017元,原告周洁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