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宏魁与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吕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魁,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吕永升,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2号原告:王宏魁,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升,总经理。被告:吕永升,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辉亮,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东,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原告王宏魁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吕永升、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魁,被告永泰公司、吕永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辉亮,被告高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泰饲料公司、吕永升返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永泰公司、吕永升由被告高卫东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有利息。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9月底,借款90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吕永升作为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泰公司没有安排吕永升借款90万元,永泰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吕永升向王宏魁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永升辩称,吕永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实,但原告答应第二天给借款,但至今并未支付借款,该借款并未成立,原告不应依据借据起诉吕永升,应驳回对吕永升的起诉。被告高卫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吕永升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后返还部分,下余90万元借款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经高卫东介绍,吕永升向王宏魁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在扣除1个月利息8000元的情况下,王宏魁于当日按吕永升提供的帐户转款给永泰公司192万元。借款后,吕永升于2014年12月17日返还50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返还50万元;于2015年5月2日返还10万元。就下余借款,2015年5月29日,吕永升由高卫东担保给王宏魁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王宏魁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为月息%,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吕永升身份号码:410123196710100019保证人:高卫东身份证号码:”。该借据出具后,吕永升于2015年6月4日返还王宏魁借款40万元,下余借款未有返还。另查,至2016年9月1日,吕永升分多次按月息4%共支付王宏魁利息61.2万元,其中后15次每次均为2万元。庭审中王宏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永升、永泰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王宏魁提交的往来资金明细对吕永升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付息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符,且与王宏魁、高卫东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明吕永升向王宏魁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在扣除1个月利息8万元的情况下,王宏魁向吕永升指定的帐户上转款192万元,吕永升实际向王宏魁借款192万元,后吕永升陆续返还150万元,吕永升下欠王宏魁42万元。吕永升按月息4%支付王宏魁利息至2016年9月1日,共支付利息61.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经释明,吕永升表示按返还王宏魁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经计算为15.3万元,该15.3万元应从42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吕永升下欠王宏魁借款26.7万元。王宏魁主张的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卫东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有保证方式,其与王宏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高卫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对该26.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永升追偿。吕永升虽将该借款支付给永泰公司,亦为永泰公司实际使用,但系王宏魁根据吕永升提供的帐户进行的转款,且借据中并没有加盖永泰公司的印章,不足以证明系永泰公司向王宏魁借款,王宏魁要求永泰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永升及永泰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魁借款26.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升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宏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王宏魁负担12520元,被告吕永升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