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阮云根、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云根,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住新余市。被执行人张小飞,男,1974年1月23日生,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李飞,男,1976年9月10日生,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飞。申请执行人阮云根与被执行人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阮云根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执标的款64.5197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款6万元,已收取执行费1700元,已对被执行人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标的款58.5197万元及执行费7152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阮云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