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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宁川与被告赵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宁川,赵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10号原告:于宁川,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平,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盘锦裕隆建筑科技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于宁川与被告赵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宁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返还原告13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被告赵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余款10万元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条1份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借款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随时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