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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小花、梁博元、梁波、杨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小花,梁博元,梁波,杨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5民初326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55846011X。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军,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支行行长。被告:龙小花,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梁博元,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农民。被告:梁波,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春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小花、梁博元、梁波、杨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龙小花、梁博元、梁波、杨春华已偿还借款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松审 判 员  何许清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良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