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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师齐付与陈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齐付,陈佳,城口县九龙洞矿泉水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55号原告:师齐付,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陈佳,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城口县九龙洞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法定代表人:刘硕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史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易辉,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师齐付与被告陈佳、城口县九龙洞矿泉水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原告师齐付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齐付,被告陈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陈佳申请追加城口县九龙洞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齐付,被告陈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勇、九龙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1时45分,被告陈佳驾驶车牌号为渝F279**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01行驶至省道3013公里200米青冈大桥路段时,与苏传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167**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渝F167**大型客车的搭乘人员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被建议休息2-4周。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佳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佳带原告至城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伤情并无大碍,之后,原告又至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陈佳为其支付医疗费1671.2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本案渝F279**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九龙洞公司,被告陈佳系九龙洞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龙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本案渝F279**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佳系九龙洞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渝F279**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佳系被告九龙洞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九龙洞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九龙洞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误工时间30天,误工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120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其购买中草药的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前述本院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齐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师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城口县九龙洞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