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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海强与曹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曹艳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39号原告:李海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玲,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被告曹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平地款13,200元、安装滴灌设备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将其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金沙滩路西侧的1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金50,000元,同时原告也付清了2013年、2014年国有土地资源费,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过户义务;为了催促被告及时过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转让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曹艳玲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两份书面合同,而第二份书面合同并未约定使用权过户时间和违约等事项,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日,被告曹艳玲与原告李海强达成口头协议,曹艳玲将坐落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二场邓群英一号井,土地证号为和硕国用2012第423号中的1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海强,原告李海强于当日向被告曹艳玲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0,000元。随后上述土地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曹艳玲一直未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艳玲以书面的形式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曹艳玲为转让方(甲方),李海强为受让方(乙方),曹艳玲自愿将坐落于沙井子村二场邓群英一号井,土地证号为和硕国用2012第423号中的1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李海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一次性付清;2013年和2014年国有土地资源费用两年共计1,440元李海强已付清;曹艳玲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证过户到李海强名下,否则视为违约,曹艳玲赔付李海强拾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艳玲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对涉案土地又于2016年3月14日,被告曹艳玲及其配偶孙本江与原告李海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为曹艳玲,受让方(乙方)为李海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金沙滩路西(即就是沙井子村二场邓群英一号井)农用地,土地证号:和硕国用2012第4**号,面积为12.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金5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一次性付清,2013年和2014年国有土地资源费两年共计1,440元乙方都以付清。至今被告曹艳玲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上述事实有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先后历经一份口头合同,两份书面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强已于2012年12月1日即在第一份口头合同时就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50,000元。而被告曹艳玲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使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五年之久无法实现转让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李海强要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三分合同,系同一标的,除违约金的约定之外,其他内容均未变更,故后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其合同的变更。第三份合同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应认定未变更,第二份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本院确定合同标的30%即15,000元,故对原告李海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000元。对原告李海强要求被告支付平地款、安装滴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艳玲辩称2016年3月14日的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时间及违约金,故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先后历经一份口头合同,两份书面合同,该三分合同均合法有效,后一份合同均在签一份合同履行期限满后的补充,虽最后一份合同未约定违约事项,但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是发生于2012年12月份且原告已于当月1日就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而被告在先后历经三次合同中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影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解除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艳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曹艳玲返还土地转让款50,000元,被告曹艳玲支付原告李海强违约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艳玲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曹艳玲退还原告李海强土地转让款50,000元。三、被告曹艳玲支付原告李海强违约金15,000元。上述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海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857元,由原告李海强负担1,114.50元,被告曹艳玲负担7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