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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郭已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郭已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652号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卫锋,职务总经理。被告:郭已秀,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牛公司)诉被告郭已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凯航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锋、被告郭已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牛公司诉称,一、中劳人仲案字[2016]4712号仲裁裁决超越被告仲裁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原仲裁的请求为“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5600元。但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入职,我方主张其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无论是哪一个,均不符合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起算。且被告也未变更仲裁请求,故我方认为,原仲裁裁决超越了被告仲裁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不确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原告在接收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时,即不确认该意见。原告认为,应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事实真伪。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差额18915.9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笔迹司法鉴定费3800元。被告郭已秀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被告的签名,所以我方不确认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已秀于2016年10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京牛公司支付:1、2016年8月工资差额213元;2、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5600元;3、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购买社保现金补偿25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参加庭审,庭审中被告郭已秀主张自己于2015年12月26日入职京牛公司任文员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期间京牛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京牛公司确认郭已秀原来是公司员工,并确认郭已秀主张的离职时间,亦确认没有为郭已秀办理社会保险,但主张双方有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主张郭已秀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日。郭已秀否认有签订过原告所出示的《劳动合同》,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名、手指印)”处“郭已秀”签名是否由郭已秀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京牛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牛电器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辞职书》、《委托书》及《申请书》共五份材料作为笔迹鉴定参照样本,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参照样本上签名是郭已秀本人签名。郭已秀又在京牛公司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刘开枝律师的见证下,书写快速、中速、慢速三页签字样本用于鉴定比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合同上“乙方(签名、手指印”处“郭已秀”的签名字迹不是申请人本人所写。笔迹司法鉴定费3800元,已由郭已秀垫支。另外,仲裁庭审中,郭已秀主张自己在2016年1月至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3157元、3175元、3100元、5815元(7月8月合计发放)。京牛公司只确认其中3、4、7、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对郭已秀所述其余月份工资数额不确认,但未提举工资支付台帐证明实际发放金额。2017年1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71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京牛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加付郭已秀2016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8915.97元,驳回郭已秀其余仲裁请求,笔迹司法鉴定费由京牛公司承担。京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劳动仲裁阶段由仲裁机构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在法院审理阶段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受理和处理机构,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到的鉴定结论即使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其可信度亦应优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看出,即使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亦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才能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京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仅因鉴定结论对己方不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定结论与京牛公司所主张《劳动合同》为郭已秀亲笔所签相悖,费用应由京牛公司负责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还应保存至少近两年的工资支付台帐,因此原告京牛公司对被告郭已秀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京牛公司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因被告郭已秀所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京牛公司的成立时间,郭已秀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以京牛公司成立时间2016年1月19日作为郭已秀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京牛公司应加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一倍工资给郭已秀,京牛公司未举证工资支付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以郭已秀主张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计算应加付的工资额,本院核定应加倍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500元÷29天×11天+3157元+3175元+3100元+3100元+5815元=1891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郭已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8915.97元;三、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郭已秀返还垫付的笔迹鉴定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嘉豪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