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群华与王玉珍、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华,王玉珍,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136号原告:张群华,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程波,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群华与被告王玉珍、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张群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程波所有的房屋以及被告程波共有的房屋程波享有的份额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被告王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29,000元,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玉珍称被告程波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王玉珍在原告处累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王玉珍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时,被告王玉珍就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约定月利息2分),经结算,被告下欠利息29,000元未付,被告王玉珍在借条中已载明利息,并承诺“还款结清利息”。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于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玉珍辩称,借款110,000元及结算利息29,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2分也属实,但我的钱投在工程上了,现在拿不回来,我不是有意推脱不还款,我现在没有钱承担利息,我要求只还本金。等我把工程上的钱拿回来我才能把本金还了。被告程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珍在原告张群华处累计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群华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月利息贰分,下欠以前利息贰万玖仟元,还款结清利息。借款人王玉珍字”。被告王玉珍与被告程波于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7日补发结婚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珍向原告张群华出具了借条,且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张群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告张群华与被告王玉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贰分”,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钱要求只还本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对以前借款利息经结算确定为29,000元,并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故原告对2015年9月5日以前利息2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群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珍、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群华偿还2015年9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玉珍、程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向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