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万文与陈万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文,陈万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文,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陈万文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2016年12月5日在镇村领导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依据,具有约束力。陈万文按协议约定砌院墙,遭陈万军的阻挠,原因是双方对协议的内容理解有差异。一审法官向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结果是陈万文家院墙南段保持原状,东段拆除重建,却仍然驳回了陈万文的诉请,支持了陈万军的不法行为。陈万军辩称,根据协议,陈万军家西边墙角到陈万文家厕所东门边墙拉直,作为两家的分界线;陈万文家化粪池地表以下部分如超出分界线,仍由陈万文无偿使用,地上部分的院墙应当拆除。陈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万军1.排除妨碍,不得阻止陈万文按双方协议施工建后院墙;2.恢复陈万文后院被其非法砸毁的应保留旧院墙的原状;3.赔偿陈万文因其阻扰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万文、陈万军系同村邻居,双方房屋相邻,均坐南朝北,陈万军居东侧,陈万文居西侧。双方因宅基地的归属产生纠纷,于2016年12月5日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后院界墙的建造位置。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双方就宅基地的归属及界墙的建造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后院界墙的位置应以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界限为准,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故陈万文要求陈万军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其施工建后院墙,并要求赔偿建后院墙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陈万文另要求陈万军恢复被其非法砸毁的应保留旧院墙原状,并当庭陈述该院墙系陈万军指使其父母砸毁,但并未就此向法庭举证,且陈万军当庭陈述其父母砸院墙时陈万军并不知情,故对陈万文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万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在村领导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下,陈万文、陈万军就两家宅基地交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陈万军墙西到陈万文家厕所东门边墙拉直,厕所后空地也按此标准;2.靠陈万军家西墙界线处陈万文家化粪池原封不动,由陈万文无偿继续使用;3.现有院墙拆除费用由陈万军支付,陈万文按拉直的墙角线两基点新建院墙,双方今后无涉。后,在院墙重建过程中,双方对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产生争议。陈万文认为应保留其化粪池地上部分院墙,余下部分院墙按协议第一条重建;陈万军认为应当将现有院墙全部拆除,按协议第一条重建,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万文关于陈万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之一。本案中,2016年12月5日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靠陈万军家西墙界线处陈万文家化粪池原封不动,由陈万文无偿继续使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陈万文认为应保留其化粪池地上部分院墙,余下部分院墙按协议第一条重建;陈万军认为化粪池地下如有超出院墙部分原封不动,由陈万文无偿继续使用,现有院墙全部拆除,按协议第一条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对于协议第二条应当首先根据文意并结合协议其他条款进行理解。从协议第二条内容看,仅涉及化粪池的使用,并未涉及化粪池地上部分院墙问题;结合协议第一条,“陈万军墙西到陈万文家厕所东门边墙拉直,厕所后空地也按此标准”,第三条“现有院墙拆除费用由陈万军支付,陈万文按拉直的墙角线两基点新建院墙”,正是约定了两家旧院墙拆除及新院墙起止基点。故陈万文关于“保留其化粪池地上部分院墙,余下部分院墙按协议第一条重建”的理解缺乏依据,其据此要求陈万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万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