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红丽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丽,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354号原告:郑红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3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80。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春,任院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锦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43。原告郑红丽与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查设计院偿还欠其借款193017.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为支付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共欠其借款215206.16,后分期偿还22189元,下欠193017.16元至今未还。经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郑红丽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2、8张欠条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3、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原告郑红丽主张的债权金额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郑红丽时任被告的会计,搭条人张某为出纳,欠条上没有单位领导核准签批,其单位账面上又未显示入账,被告现任领导及原任领导均不清楚。而原告至今也未将账目向现任主办会计移交,致使单位现有账面均不反映,故原告无法自圆其说,应追加原任出纳即搭条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确认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即使债权金额真实存在,但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其账目予以审计。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凭条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郑红丽为原任会计,身份特殊,账目也未移交,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与证据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账目移交与否系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支付税款、报销费用、兑现款等分别向原告郑红丽借款5000元、52030元、33200元、25000元、8974元、28423元、37260元、25319.16元,共计215206.16元。后分次偿还2000元、20000元、189元,共计22189元,至今下欠193017.16元未还,故原告郑红丽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欠原告郑红丽现金属实,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依法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请求,因证据上未载明利息,故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因原告诉请有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账目移交与否系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辩解不能成立。对审计申请,因账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审计,故本院不组织审计,被告可于庭外自行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郑红丽现金193017.1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48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