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兵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兵,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518号原告周汉兵,住陕西省石泉县。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被告刘玉奇,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周汉兵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奇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1号楼项目中的二次结构及装修等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带领施工人员进驻该场地施工,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场施工认可。合同中约定工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止,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7元,总承包价格为扣除被告方前期工程量140000.00元后为1189950.00元。付款方式由被告方每月付给原告方生活费10000.00元整,进度款根据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付款额为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两日内由被告方将承包总价的97%的给付原告,剩余3%的保修金两年半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承包内容,被告方经验收合格后前后共计付款922700.00元,尚欠267250.00元,施工中因图纸变更,增加贴磁砖工程量1435平方米,增加价款4305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地开电梯工人的一人劳务费由被告方支付,该劳务费共18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328306.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分包工程款,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包工程款328306.0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32830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淑贤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玉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刘玉奇的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桥口街147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刘玉奇,故本院未能向被告刘玉奇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玉奇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汉兵的起诉。受理案件费6224.00元,退回原告周汉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