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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固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固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固辉,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固辉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固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蒋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蒋固辉自入职以来,三一公司、中源公司低于工资标准且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亦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2015年9月15日,蒋固辉委托律师向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蒋固辉曾向涟源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向蒋固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错误;2.三一公司、中源公司没有提交实行计件工资的证据,其亦未提交考勤记录等和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没有支持蒋固辉要求三一公司、中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错误。被上诉人三一公司、中源公司辩称:1.蒋固辉系自行提出离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源公司向蒋固辉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2.蒋固辉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不应获得加班工资;3.蒋固辉在职期间,中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蒋固辉主张存在社保欠缴没有事实依据;4.三一公司与蒋固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三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40478.9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82064.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36.69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6377.9元)(按照月工资标准3958元/月计算,如无特殊说明,以下各项计算标准同此月工资标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706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48200.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二倍工资33643元;5.判决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一公司是于1994年11月2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源公司是于2005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娄底中源公司工作,工种为制造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娄底中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制造,标准工资为945元每月。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5年5月,原告向公司请假一个月至6月底之后未再到被告娄底中源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案外人戴梅花代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经被告中源公司各级领导批准同意办理了辞职手续。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蒋固辉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未受理本案。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自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娄底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方式,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被告方批准同意,应认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娄底中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实施计件工资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娄底中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有关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娄底中源公司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自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从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社保未足额缴纳或者少缴纳月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政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查,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重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重工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蒋固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蒋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涟源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中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时间是到2015年8月。上诉人蒋固辉经质证认为;蒋固辉提供的账户查询单在涟源社保局调取的,与三一公司、中源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不一样,蒋固辉提交的账户名称是“娄底市中源新材料公司”,这份账户名称是“新增个缴虚拟单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三一公司、中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蒋固辉自2015年5月请假1个月,但假期届满后,其并未返回中源公司继续上班,并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戴梅花代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蒋固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蒋固辉要求中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蒋固辉的此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蒋固辉要求中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虽合同约定蒋固辉的标准工资为945元/月,但蒋固辉的实际工资亦远高于该标准,故应当认定中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蒋固辉的劳动报酬。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蒋固辉要求中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一公司与中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蒋固辉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其在中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蒋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